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U-Life現金卡」,並自民
國92年3月13日起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迄今尚欠新台幣
(下同)148,58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惟依卷存原告所提出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而觀,該
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按即原
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總行係設於「
台北市○○區○○路○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
,足見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