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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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警員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