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本件符合累犯加重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