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債權人 鄭德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宏維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宏維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當時有債務人之母 鄭寶珠 在場為證,詎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均未清償,爰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第三人鄭寶珠署名之證明書、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尚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而第三人鄭寶珠署名之證明書,就該文書真正及該第三人是否於借款當時當場見聞等情,尚屬不明,並非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尚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函文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債務人間可茲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如借據或本票等)。
並提出釋明匯款單據中其受款之帳號確係債務人之帳戶號碼之證明資料。」等,債權人雖來文陳報債權人另行聲請之調解期日中債務人曾承認有借款事實等,惟僅再次提出前開匯款單及證明書為證。但以前開證據資料釋明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承認該債務之證據資料,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其請求即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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