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遭到毆打受傷,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僅26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收入及未婚、無子女需其扶養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背面)、前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游博涵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涵因不滿其友人 陳柏宏 遭毆打受傷住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個人臉書帳號傳送Messenger訊息:「動我兄弟?人在哪?要試試?回答啞巴?很厲害一樣?要試試?」、「人在哪?很興事動我兄弟?不接是在哈囉?我兄弟送醫院你要不要躺看看?」等語予 高瑋成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高瑋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瑋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高瑋成於警詢之指訴;(3)、臉書Messenger訊息手機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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