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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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59號原告 陳胤傑 被告 吳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暨其基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惟原告起訴未據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但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近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平方公尺,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聲明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壹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104.32㎡×20,745×1/2=1,082,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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