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少連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彭○○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KTV店要離去時,伊本來要載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回去,但A女要伊與C女(A女之學妹,其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回去就好,其會自己想辦法,後來伊就拜託魏○○,請其姐夫即上訴人載A女回去等語,而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另證人C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均指稱係上訴人表示要載A女,則上訴人或因魏○○轉達彭○○之意,而對A女表示要騎機車載其返家,亦不無可能,此與彭○○上開供證,尚難認有何不符,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當天係上訴人表示願載A女返家,要與上開卷證並無矛盾。況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店離去時,上訴人騎機車搭載A女,究係出於上訴人主動表示,或因他人之請託,要與上訴人嗣在○○汽車旅館○○○號房內有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無涉,縱如彭○○上開所供,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第○○○號房內,確曾二次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原判決對於採信A女指訴之供詞,以及上訴人所持係經A女同意,始與之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憑卷證,予以論斷說明甚詳。則上訴人第二次對A女強制性交時,王○○縱在該房內臥睡於另一張床上,因與上訴人該次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原判決事實對此未加記載,既不能認為違法,亦不能以其理由內曾予敘及,即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王○○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雖在該房內,但在另一張床上,已經睡著,對於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伊不清楚等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因之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王○○對其為有利之主張,渠等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結束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則原審未認其具調查必要性,乃未予傳訊該證人,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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