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家有中風、行動不便之老母以及年紀尚幼之二子待養,且無人可以代替,始以第一審之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又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更不知何為具體理由,始未補提。法律就「具體理由」既無詳細規定,原審係事實審法院,即應開庭詳為調查,其逕以上訴人之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為 林慧晴 等女子媒介,並無容留情事,原判決認係容留,已屬適用法則不當。且上訴人本件媒介與其前所犯之媒介行為,性質相同,應為前一罪之延續。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有罪判決,亦有未當等語。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 林文志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圖利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謂:上訴人已與妻子離異,因後者罹有嚴重憂鬱症,致兩人所育尚未成年之二子待上訴人撫養;上訴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姊亦已出嫁,而家中另有高齡八十,已無謀生能力之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執相類情詞上訴本院,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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