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論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論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違反該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甲○○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論處。乙○○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後所犯,應適用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其所處之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甲○○、乙○○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憑己見,以乙○○行為時,尚無減刑條例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行為人;況原判決係從重罪論處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犯罪時間應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王薇群 入境台灣之時,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戶籍登記之時,當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不應適用該條例判決乙○○不得易科罰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第三頁末一行及第十頁第三行理由六末段之行文敘述雖有疏漏,致文義不明,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全旨無影響,亦不得指摘理由不備,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又本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均係從事瓦斯業之勞動工作者,有數名年幼子女待撫養,且上訴人等有宿疾,家計負擔甚重云云,請求宣告緩刑或減輕罰金負擔,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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