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楊世朱 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親自二次至補習班,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多次前往「曉格語文文理補習班」,向負責人即被害人楊世朱表示欲借用教室上課等情。上訴人究竟係多次或二次至補習班,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自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僅止於燒燬二張海報紙,當時除海報之唯一引火點外,並未製造多處引火點即離去,亦未堆放其他助燃物品,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與故意,尚非無疑。依現場照片以觀,僅有海報燒燬,產生一樓部分牆面焦黑痕跡,然天花板並無明顯燻黑情況,顯然未達足以引燃建築物之危險情狀。原判決對於犯罪動機等犯罪之要素,未予釐清論明,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被害人洽談租借補習班次數非如被害人之誇大,且協談氣氛融洽,無挾怨報復之心。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時,尚表明不識上訴人,無任何恩怨,不願提出告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未正式提出告訴,依常情茍有報復之心,不可能等待一年多以後,始燒燬外牆二張海報洩憤之理。足見本件與一年多前租借教室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援引被害人補充案情細節呈報狀之陳述,遽認上訴人係心生不滿而放火報復洩恨,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本件損害輕微,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且依法將扣案打火機一個宣告沒收。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放火現場為大樓一樓,遭縱火之外牆、天花板均鄰近大樓住戶出入必經之大門,且與屋內樓梯相通,當時房東(即該大樓補習班之房屋出租人)及其他住戶均住在樓上屋裡,若上訴人僅係要燒燬海報,自可將海報撕下帶往空曠地燃燒,而無在現場放火之理。綜合卷內資料而為判斷,認上訴人有燒燬系爭房屋犯意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放火燒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有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或對無關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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