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三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曹三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增加「自小客車」;㈡證據「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 潘能祥 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曹三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三本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對向由潘能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僅曹三本1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測得曹三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三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能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