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鳳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為居家服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被告林鳳蓮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蓮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照鏡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後通知其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說明,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林鳳蓮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