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且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此次仍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林坤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路上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公安街與公園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01日
檢察官翁誌謙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