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NAM(中文姓名:阮春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電動自行車對往來公眾安全之危險程度多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NGUYENXUANNAM(阮春南、越南籍)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NAM(中文名:阮春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從上揭朋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晚上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員集路口因全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阮春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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