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王國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和靖路口,不慎與 吳宥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宥慶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