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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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呂昱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五○七、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七-A○○一(面積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五○八-A○○一(面積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507地號及50
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甲○○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507號、50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507-A001(50.89平方公尺)、508-A001(58.9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對於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亦為侵權行為,行為人亦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金。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507、50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7-A001,面積50.89平方公尺、508-A001,面積58.93平方公尺之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紙、空拍圖1紙、地籍圖謄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即對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507、50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11頁),又該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約4米寬之巷弄內,距中興路約50公尺,附近生活機能一般,系爭建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無人使用,有本院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6至49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情形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自98年6月5日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551元{計算式:(7
760×50.89×5%÷12)+(7760×58.93×5%÷12)=3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其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507、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7-A001、508-A00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