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