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德聖自民國97年2月間起擔任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台壽保公司)之汽車租賃部專員,負責承辦租賃車輛客戶之投標事宜,並保管相關標案之投標保證金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97年7、8月間,分別取得台壽保公司所交付該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
4張(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擬分別作為該公司參與案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華南商業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車輛公開招標案之投標保證金(押標金),其明知標案結標後,無論有無得標,悉應將該等支票繳回台壽保公司,竟因欠債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侵占業務持有物之犯意,先後至不詳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上開4標案案主如附表一所示之橡皮圖章4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後,再分別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表示上開4標案案主各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與王德聖,並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提示日,分別將該4張支票提示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行使該等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保證金支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台壽保公司新臺幣--下同--2,375,87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案主及台壽保公司,王德聖再將得款陸續用於還債,嗣台壽保公司發覺有異,進一步追問王德聖,在其推託且擅自於98年1月間離職後,仍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壽保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德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樹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壽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聘僱合約影本、附表一所示各該保證金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委託授權書、退回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函文、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任職台壽保公司期間,將附表一其業務上所領得台壽保公司所交付應作為各該標案保證金之銀行支票共4紙未予繳回,反據為己有並提示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且係以在各支票背面分別偽造各該案主之橡皮圖章蓋印其上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案主及台壽保公司,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他人偽刻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主之橡皮圖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前揭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行使偽造之背書私文書之行為,與將該等保證金支票提示存入銀行帳戶之行為有所重疊,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所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因台壽保公司交付時間有異,被告分別取得後方得以決意侵占入己,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台壽保公司之員工,竟貪圖錢財侵占該公司所有之銀行支票,總票款高達200餘萬元,又偽造各該案主之背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各該案主及台壽保公司之權益,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未歸墊該公司之票款損失2,145,000元而取得公司方面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公司2,145,000元,於99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已當庭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有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案主之印章及支票背面之印文,印章部分(各1枚共4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部分(各1枚共4枚),為偽造之印文,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宣告刑(含從刑)│├──┼─────┼──────┼──────┼──────┼─────────────┤│1│DH0000000│97年7月17日│97年7月29日│105,000元│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農糧│││││││署中區分署301專戶」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2│DH0000000│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8日│45,870元│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金專戶」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3│DH0000000│同年8月5日│同年8月5日│470,000元│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6頁)│├──┼─────┼──────┼──────┼──────┼─────────────┤│4│DH0000000│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1,755,000元│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8頁)│└──┴─────┴──────┴──────┴──────┴─────────────┘附表二:
┌────┬─────────────────────┐│賠償對象│被害人即告訴人台壽保公司│├────┼─────────────────────┤│賠償方式│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並應自│││一00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零柒佰伍拾元與被害人,至給付完畢為止,但被│││害人同意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被告按月給付│││貳萬伍仟元與被害人,待隔年三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年度各月差額共計陸萬玖仟元給付與被害人,│││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