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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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樹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 楊春省
蔡器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6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春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器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春省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器昌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春省與蔡器昌(以下逕稱楊春省、蔡器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楊春省應給付原告3,49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蔡器昌應給付原告3,84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侵占原告工會會員向原告繳納勞、健保費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春省與蔡器昌係配偶關係,前分別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受原告委任負責綜理會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春省及蔡器昌竟利用原告係1次向會員預收4個月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機會,蔡器昌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將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共計3,849,525元侵占入己,楊春省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將收取會員繳納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3,496,464元以親自交予蔡器昌使用或同意蔡器昌加以挪用之方式,與蔡器昌共同侵占入己。楊春省、蔡器昌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21號(下稱362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下稱3372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楊春省及蔡器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3372號、362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可見,原告係於106年10月間即陸續代繳健保費、勞保費,足見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知受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6年10月間即已開始。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20日方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已逾2年短期時效。退步言,如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3621號刑事判決對於侵占金額之審理較為嚴謹,應以36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判決之基礎,較為妥適。又關於362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5 周羽 純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實有退還642元予 周羽純 ,故此部分之金額並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蔡器昌前擔任原告工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事務,卻利用原告工會係1次向會員預收4個月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機會,侵占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會員所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共計3,849,525元,經3372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楊春省為蔡器昌之配偶,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長,因蔡器昌遭人倒會而負債,2人竟利用原告工會係1次向會員預收4個月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費之機會,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將原告工會會員繳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勞、健保費及會費、保證金等費用,共計3,496,464元,以親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器昌使用或同意蔡器昌加以挪用之方式侵占入己,經3621號刑事判決楊春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1號起訴書、337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1頁),復有36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堪信實。被告僅空言3621號刑事判決對於侵占金額之審理較為嚴謹,應以該案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云云。惟上開二案經法院審理後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相同,即楊春省當時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長,非直接辦理收款事務之人,以交付或同意蔡器昌挪用方式,令蔡器昌取得3,496,464元,而蔡器昌當時擔任原告工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直接經手收款事務,總計侵占3,849,525元,其中包含楊春省以交付或同意蔡器昌挪用方式之3,496,464元,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對於337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未為任何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蔡器昌侵占原告工會會員繳交至原告工會之勞、健保費共計3,849,525元,其中包含楊春省以交付或同意蔡器昌挪用方式之3,496,464元,是楊春省與蔡器昌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就楊春省以交付或同意蔡器昌挪用方式之3,496,464元部分,楊春省與蔡器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楊春省與蔡器昌其中之1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器昌賠償3,849,525元、楊春省賠償3,496,464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已退還原告工會會員周羽純繳納之健保費624元等語,惟周羽純交付上開624元予原告後,該624元即與原告之金錢混同,而屬原告所有,被告縱將該624元退還周羽純,究與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退還周羽純之624元,洵無可取。
(三)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工會自106年10月間即陸續代繳健保費、勞保費,足見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知受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等語。惟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工會款項,初始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7月間發函告發,嗣於107年3月15日再由訴外人 王富利 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係將原告工會之經營讓渡予王富利指定之人 王華珍 ,雙方所簽訂之讓渡書固載明楊春省積欠工會保費,由楊春省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惟讓渡書所稱之積欠保費,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侵占會員繳納款項抑或基於其他原因不明,是原告縱自106年10月間開始代繳會員勞、健保費,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尚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器昌給付3,849,525元、楊春省給付3,496,464元,及均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被告就共同侵占3,496,464元部分,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得對被告其中之1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被告中之1人為清償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就遭被告共同侵占3,496,464元部分雖未請求連帶賠償,但仍無礙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全部賠償之責,而原告上開損害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6年2月至8月間之勞保費繳納表(新臺幣/元)保費期間保險費列報個人欠費保險費繳納日期證據寬限期滿日計費人數金額人數金額106年2月106年5月15日291430,484元33,666元106年7月25日繳納220,000元106年7月31日繳納206,818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12頁106年3月106年6月15日288425,557元33,666元106年8月22日繳納421,891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12頁106年4月106年7月15日263368,975元33,666元106年10月25日繳納365,309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298-299頁106年5月106年8月15日212281,369元32,932元106年10月25日繳納278,437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298-299頁106年6月106年9月15日186267,782元22,617元106年10月25日繳納265,165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298-299頁106年7月106年10月15日169252,204元45,061元106年10月25日繳納247,143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298-299頁106年8月106年11月15日165245,725元45,061元106年10月25日繳納240,664元106年他字第5519號卷電子檔第298-299頁合計:2,272,096元合計:26,669元備註1:實際到期應繳而逾期繳納之金額(即蔡器昌侵占106年2月至8月間勞保費之金額)應為2,272,096元-26,669元=2,245,427元備註2:106年10月31日負責人由楊春省變更為王華珍附表二: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6年2月至8月間之健保費繳納表(新臺幣/元)健保費年月應繳保費彙繳金額繳納日期繳納方式106年2月350,183元60,035元106年5月24日逾期持單繳納60,035元106年6月22日逾期持單繳納60,035元106年7月21日逾期持單繳納60,035元106年8月18日逾期持單繳納60,035元106年9月25日逾期持單繳納60,039元106年10月20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3月295,100元295,100元106年10月27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4月237,955元237,955元106年10月27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5月197,412元197,412元106年08月14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6月184,758元184,758元106年10月27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7月180,591元180,591元106年10月27日逾期持單繳納106年8月158,099元158,099元106年10月27日逾期持單繳納備註1合計:1,604,098元106年10月27日辦理單位負責人變更,並一次繳納106年3-4月、6-8月保費及2-8月滯納金。備註2到期應繳而逾期繳納金額(即蔡器昌侵占106年2月至8月間健保費之金額)為1,604,098元附表三:
編號費用名稱及期間告訴人代繳日期告訴人代繳金額(即侵占金額)1106年2月至8月健保費106年10月27日1,056,503元2106年4月勞保費106年10月25日365,309元3106年5月勞保費106年10月25日278,437元4106年6月勞保費106年10月25日265,165元5106年7月勞保費106年10月25日247,143元6106年8月勞保費106年10月25日246,64元合計2,453,221元附表四:(證據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編號會員姓名費用類別侵占金額告發人繳(退)費日期證據1 郭敏賢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31頁、卷二第43頁2 吳惠珠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33頁、卷二第45頁3 林燕卿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7頁4 楊招梅 106年6至9月勞保費9,096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9、51頁5 王文君 106年6至9月勞健保費及會費1,664元106年10月26日卷二第53、55頁6 蔡世雄 106年9月健保費1,284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39頁、卷二第59頁7 陳麗英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26日卷一第141頁、卷二第61頁8 楊林双妹 106年9月健保費895元106年10月29日卷一第143頁、卷二第63頁9 洪沛琳 106年9月健保費447元106年10月30日卷一第145頁、卷二第65頁10 許麗惠 會員保證金2,300元106年10月30日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7頁11 何麗月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9頁12 蔣佩蒨 106年5月健保費1,926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71頁13紀綉葉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73、251頁14 盧奕慈 106年9月健保費321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55頁、卷二第75頁15 陳季青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77、252頁16 蘇榆芳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57頁、卷二第79頁17 陳棃淑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59頁、卷二第81頁18陳粉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61頁、卷二第83頁19 蔡彌樺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65頁、卷二第85頁20白 陳阿快 106年9月健保費1,128元106年11月7日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37頁21 林舜華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67頁、卷二第89頁22 殷秀捷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69頁、卷二第91頁23 王淑嬌 106年9月健保費709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3頁24 楊甯媚 106年9月健保費1,284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73頁、卷二第95頁25 王琦茹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75頁、卷二第97頁26 楊舒絜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77頁、卷二第99頁27 蘇春英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01頁28 徐雅玲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03頁29 林玉梅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105頁30 何秋月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7頁31張 錦鳳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83頁、卷二第109頁32 陳秋燕 106年9月健保費895元106年10月31日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11頁33 羅杏如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113、253頁34 陳碧鐶 106年9月健保費709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115、255頁35周羽純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117頁36 翁素真 106年9月健保費1,235元106年10月31日卷二第119、257頁37 陳佳瑀 106年9月健保費1,926元106年11月4日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21頁38張 嘉瑩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1月4日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23頁39 白春美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6年11月7日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25頁40 黃玟慈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1月7日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31頁41 尚沛璇 106年9月健保費1,926元106年11月7日卷二第133、275、285頁42 黃薏臻 106年9月健保費1,289元106年11月7日卷二第135頁43 羅念華 106年9月健保費1,926元106年11月13日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45頁44 王采翎 106年9月健保費1,926元106年11月13日卷二第147頁45 劉雅倫 106年9月健保費3,375元106年11月13日卷二第149頁46劉雅倫等人106年勞保費9,371元106年11月15日卷二第151、153頁47 盧欣蘋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55頁48紀畇堉106年9月健保費1,128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57頁49 陳右女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59頁50 楊秋桂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61頁51 陳秀招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63頁52張 子芸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6年11月20日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65頁53 王盈盈 106年9月健保費1,284元106年11月24日卷二第167頁54105年10月至106年8月勞保費13,100元106年11月24日卷二第169頁55 王美善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6年12月11日卷二第177頁56109年9月勞保費174,933元卷二第191頁57106年10月健保費104,148元106年12月31日卷二第195頁58尚沛璇保證金2,300元107年1月3日卷二第197頁59 沈秋冬 106年9月健保費810元107年1月5日卷二第199、261頁60 董秀英 106年9月健保費642元107年1月5日卷二第201頁61 葉翠蓮 106年9月健保費709元107年1月5日卷二第203頁62葉翠蓮106年9月勞保費1,378元107年1月9日卷二第205頁63106年10月勞保費163,629元107年1月9日卷二第207頁64106年11月健保費106,507元107年1月9日卷二第209頁65 蔡雪娥 保證金2,300元107年2月2日卷二第217頁66106年11月勞保費157,338元107年2月5日卷二第219頁67106年12月健保費109,392元107年2月5日卷二第221頁68106年12月勞保費162,008元107年3月7日卷二第227頁合計1,082,881元備註:楊春省收取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共計3,536,102元後,於將原告工會事務移交予刑事告發人王富利時,同時將銀行帳戶中之39,638元交付王富利,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楊春省侵占之款項總計為3,496,464元(計算式:3,536,102-39,638元=3,496,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