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黃豐隆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96-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3日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行經管制站時遭警察攔查,原告依照員警指示停車
並搖下車窗,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又原告並無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渾身散發酒氣等疑似酒醉情形,故員警當下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員警盤查已經結束,原告自自行駕車離開,且員警亦未駕車阻止原告離去。
㈡ 翁子 所副所長 林筱晴 、員警李 瀚昌 、 廖辛根 不是舉發機關110
年5月13日02-06時勤務規劃表核定可以進行酒測臨檢的員警,故上開三員於110年5月13日於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口所進行的酒測臨檢係屬違法,原處分忽略上開事實,應予撤銷。
㈢由被告機關檢附員警密錄器擷圖,原告臉色、意識、駕駛車
輛能力都十分正常,也沒有被告機關或女警所稱原告的眼睛是紅的情形。又縱然原告眼睛略紅,但是發時間為清晨五點,原告因有急事找朋友所以開車過去,因熬夜導致眼睛略紅,合乎常理。
㈣查被告抗辯翁子所所長 邱柏昌 係依照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傳勤
務規劃表備註二指定副所長林筱晴等人設置酒測臨檢站云云,然若翁子所得依人力自行調配,那為何勤務規劃耀特別記載「第二階段路檢:04:00-05:30…翁子所所長邱柏昌(任務:帶班)、警員 黃建誌 (任務:管制)、警員 黃健祐 (任務:檢查)等三位警員姓名、職稱與負責的任務」,故抗辯無理由。亦可從林筱晴員警密錄器看出其自己都坦承攔檢手勢不清楚(00:32-00:34),故勤務規劃表不可能只派一個連酒駕勤務都不清楚之人擔任代班主管?再查,被告稱原告可聽到副所長在近距離要求停車之命令,但原告既已駛離,如何聽到副所長呼喊?再者,原告能回答問題是因為原告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盤查,駛離後因為有環境跟汽車引擎噪音,自然無從聽到其呼喊;又林筱晴從未叫原告開車進來接受近一步檢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答辯一狀: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
⒉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041
140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時有鳴哨及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明確舉發尚無不當之處,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及「…副所長在路檢勤務中負責快車道車輛攔檢,於5時16分許見兩輛自小客車由田心路右轉豐原大道,遂上前攔查。第一輛自小客車經檢視無異常狀態後即予放行,第二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即為陳情人所駕駛之車輛,副所長攔查時 向渠 詢問:『沒有喝酒吧?』該名駕駛人回答:『沒有』,惟副所長見該男子有酒容徵狀(眼睛微紅), 爰向渠 表示等一下,欲指揮該車靠邊接受臨檢,但該男子旋即開走,不理會員警呼喚。…」。
⒊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21/05/1305:02:56時女警站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豐田國小前)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面對田心路二段之來車,畫面顯示豐原大道二段內側車道已擺放告示牌、交通錐,封鎖內側車道,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亦有設置酒駕稽查站。一開始一台紅色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搖下,由機車優先道朝女警駛來,女警指揮並表示「這邊,汽車這裡」,畫面顯示當時機車優先道有機車正在接受員警稽查,該車往女警方向停靠,女警表示「這邊機車道,這樣子你汽車進不去啦,沒關係,沒有喝酒啦哦?」,該車駕駛表示「沒有啦」,不久該車駕駛拿出證件共女警查看,女警表示「陳先生嘛,好,OK,謝謝,慢慢開」並向後揮動指揮棒示意放行,
05:03:47時一台銀色小客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北方向左轉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女警揮動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小客車停靠,小客車搖下駕駛座車窗並於女警面前停下,女警表示「來,稍等一下哦」,之後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接著女警復以指揮棒示意下一台小客車停靠,下一台小客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並再以指揮棒示意下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停靠,小客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05:04:22時一台紅色小客車跟在該車後方並搖下車窗,女警表示「來,往這邊哦」,紅色小客車行經女警處未停靠逕自駛離,女警表示「啊?是哪位呀?奇怪」,之後陸續有機車沿著機車優先道駛來接受男警稽查,05:05:21時一台小客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南方向右轉豐原大道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小客車搖下駕駛座車窗於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不久一台小貨車沿著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而來,小貨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下,女警表示「稍等一下哦,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之後復有二台汽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南方向右轉豐原大道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稍等一下哦,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05:07:39時至05:07:56時號牌0096-S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著朝女警方向駛來,駕駛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下,畫面顯示駕駛臉色潮紅,女警表示「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尚未放行,並表示「稍等一下」,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女警急促大聲表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女警表示「0096-SJ」,系爭車輛繼續加速離去,另一員警上前關心,女警表示「開呀,沒有,他眼睛是紅的,我覺得這台比剛才那台明確咧」,男警表示「都有錄起來」,女警表示「我連車牌都有錄,錄在密錄器裡面,5點08分左右」,男警詢問「他有窗戶搖下來嗎?」,女警表示「窗戶搖下來,然後眼睛是紅色的,我叫他等一下,叫他進來,他就衝走了」,之後警方繼續執勤。㈡男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305:16:41時至05:19:41時警方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豐田國小前)設置酒駕稽查站,畫面顯示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亦有設酒駕稽查站,此時有二台小客車沿著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第一台黑色小客車在行駛外側車道,在女警處停下接受稽查後駛離,接著系爭車輛跟在後方在女警面前停下,男警站在機車優先道轉身查看他處,不久女警不停大聲表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男警喝斥,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96-SJ,男警表示「0096-SJ」,另一員警上前關心,女警表示「他眼睛是紅色的」,男警表示「可以開,這可以開」、「都有錄起來了」,女警表示「我連車牌都有錄…5點08分左右」,男警表示「他有窗戶搖下來嗎?」,女警表示「窗戶搖下來,然後眼睛是紅色的,我叫他等一下,叫他進來,他就衝走了」,男警表示「就衝走了哦」,之後警方繼續執勤。
⒋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
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告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②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行經路檢點之車輛均能在女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待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准予放行後再駛離,系爭車輛當時雖行駛至女警面前停下,女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有無飲酒,系爭車輛駕駛雖答稱未飲酒,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臉色潮紅,且女警觀察到系爭車輛駕駛眼睛泛紅,而欲進一步對系爭車輛駕駛稽查,系爭車輛駕駛即於此時加速駛離,女警當下急促大聲並多次表示「等一下」,男警亦當場喝斥,惟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認系爭車輛未能完成酒駕稽查之義務即加速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③上開女警與男警密錄器時間不同,係未統一校正所致,無礙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認定,故本件違規時間仍以製單員警之時間為主,附此敘明。
㈡被告答辯二狀: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
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同條例第9條:「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⒉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
字第1100835393號函之附件「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備註二、「請各施檢組自行任務交付」,顯見豐原分局長官並非指定與會之翁子所所長邱柏昌、管制員警 黃健誌 、檢查警員黃健祐執行實際臨檢勤務,而該次臨檢專案負責勤區職務之指揮、管制、督導人員,「酒測管制站」之實際執行人員,由各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主官依其所內警力資源「自行任務交付」。是故,本件由翁子所主官所長邱伯昌指派副所長林筱晴、員警瀚昌、員警廖辛根擔服臨檢專案勤務,上開執勤員警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7條之規定「集體攔停」行經「酒測管制站」之車輛,並查證其身分。
⒊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酒測管制站」,即負有依指揮停
車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應得臨檢員警指示才得離開現場,原告未得臨檢員警指示自加速離去,無論原告是否駛離、能否聽聞臨檢員警喝令制止,皆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⒋次查採證光碟副所長林筱晴之密錄器影像,影像時間05:0
7:39至05:07:41時顯示,副所長林筱晴喝令原告停車當下原位於系爭車輛後車門位置,且原告尚未搖上車窗,難認有不能聽聞之情。況且原告既然能聽聞前車駕駛受檢時與副所長林筱晴之對話,而認為以正常語氣回答「沒有」即得離去,應無不能聽聞近距離喝令停車指示之可能,其前言後語相互矛盾,顯然是原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㈢被告答辯三狀:
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员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5:07:34至05:0
:42時,副所長指示系爭車輛接受攔查期間,自始自終皆面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行政準備四第3頁第21「副所長轉身旋即離開」之情。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驶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簡言之,只要在該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符合構成要件,駕駛人於警察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稽查程序前即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未得員警之指示即擅自駛離現場,自屬強行闖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與原告闖越臨檢站後,警方以如何方式攔阻、原告是否通曉「閩南語」、「等一下」與「停車」字義是否相同係屬二事。
⒊原告所呈新聞報導,僅能證明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曾有與
義德宫援助獨居長者之義舉個案,並不能證明舉發員警即副所長有不能適任警察職務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04114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95、99-101、105-11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管制站時遭警察攔查,原告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並搖下車窗,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又原告並無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渾身散發酒氣等疑似酒醉情形,故員警當下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員警盤查已經結束,原告自行駕車離開,且員警亦未駕車阻止原告離去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
100041140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時有鳴哨及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明確舉發尚無不當之處,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及「…副所長在路檢勤務中負責快車道車輛攔檢,於5時16分許見兩輛自小客車由田心路右轉豐原大道,遂上前攔查。第一輛自小客車經檢視無異常狀態後即予放行,第二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即為陳情人所駕駛之車輛,副所長攔查時向渠詢問:『沒有喝酒吧?』該名駕駛人回答:『沒有』,惟副所長見該男子有酒容徵狀(眼睛微紅),爰向渠表示等一下,欲指揮該車靠邊接受臨檢,但該男子旋即開走,不理會員警呼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305:02:56時女警站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豐田國小前)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面對田心路二段之來車,畫面顯示豐原大道二段內側車道已擺放告示牌、交通錐,封鎖內側車道,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亦有設置酒駕稽查站。一開始一台紅色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搖下,由機車優先道朝女警駛來,女警指揮並表示「這邊,汽車這裡」,畫面顯示當時機車優先道有機車正在接受員警稽查,該車往女警方向停靠,女警表示「這邊機車道,這樣子你汽車進不去啦,沒關係,沒有喝酒啦?」,該車駕駛表示「沒有啦」,不久該車駕駛拿出證件共女警查看,女警表示「陳先生嘛,好,OK,謝謝,慢慢開」並向後揮動指揮棒示意放行,05:03:47時一台銀色小客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北方向左轉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女警揮動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小客車停靠,小客車搖下駕駛座車窗並於女警面前停下,女警表示「來,稍等一下哦」,之後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接著女警復以指揮棒示意下一台小客車停靠,下一台小客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並再以指揮棒示意下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停靠,小客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05:
04:22時一台紅色小客車跟在該車後方並搖下車窗,女警表示「來,往這邊哦」,紅色小客車行經女警處未停靠直接駛離,女警表示「啊?是哪位呀?奇怪」,之後陸續有機車沿著機車優先道駛來接受男警稽查,05:05:21時一台小客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南方向右轉豐原大道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小客車搖下駕駛座車窗於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不久一台小貨車沿著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而來,小貨車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下,女警表示「稍等一下哦,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之後復有二台汽車沿著田心路二段往南方向右轉豐原大道往西方向,朝女警方向駛來,在女警面前停靠,女警表示「稍等一下哦,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表示「好,謝謝,請慢走」,05:07:39時至05:07:56時號牌0096-S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著朝女警方向駛來,駕駛搖下車窗在女警面前停下,畫面顯示駕駛臉色潮紅,女警表示「沒有喝酒吧?」,駕駛表示「沒有」,女警尚未放行,並表示「稍等一下」,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女警急促大聲表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女警表示「0096-SJ」,系爭車輛繼續加速離去,另一員警上前關心,女警表示「開呀,沒有,他眼睛是紅的,我覺得這台比剛才那台明確咧」,男警表示「都有錄起來」,女警表示「我連車牌都有錄,錄在密錄器裡面,5點08分左右」,男警詢問「他有窗戶搖下來嗎?」,女警表示「窗戶搖下來,然後眼睛是紅色的,我叫他等一下,叫他進來,他就衝走了」,之後警方繼續執勤。㈡男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305:16:41時至05:19:41時警方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豐田國小前)設置酒駕稽查站,畫面顯示豐原大道二段往東方向過田心路二段口亦有設酒駕稽查站,此時有二台小客車沿著豐原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第一台黑色小客車在行駛外側車道,在女警處停下接受稽查後駛離,接著系爭車輛跟在後方在女警面前停下,男警站在機車優先道轉身查看他處,不久女警不停大聲表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男警喝斥,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0096-SJ,男警表示「0096-SJ」,另一員警上前關心,女警表示「他眼睛是紅色的」,男警表示「可以開,這可以開」、「都有錄起來了」,女警表示「我連車牌都有錄…5點08分左右」,男警表示「他有窗戶搖下來嗎?」,女警表示「窗戶搖下來,然後眼睛是紅色的,我叫他等一下,叫他進來,他就衝走了」,男警表示「就衝走了哦」,之後警方繼續執勤。
⒊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類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應予混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5月13日2時至6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口即豐田國小前設置酒測臨檢站,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該臨檢站於豐原大道二段內側車道已擺放告示牌、交通錐,並封閉內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至為明確。且行經該臨檢站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駛離,足見酒駕攔查現場客觀上足以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本即應有依告示牌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⒋雖原告當時有停車接受稽查,然依當時情形,員警詢問完
原告有無飲酒後,尚未任何放行或指揮原告得以駛離之行為,換言之,員警當時對於原告之稽查並未完成,原告屬於行經酒駕臨檢站之車輛,無論原告臉有無紅潤,應有遵從員警指示行駛之義務,不得僅因稱沒有喝酒,即自認已完成酒駕稽查程序而駛離酒駕臨檢站。況且當時原告回答沒有喝酒後,立即加速離去現場,員警事實上無法對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進行酒測,故原告主張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又原告並無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渾身散發酒氣等疑似酒醉情形,故員警當下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員警盤查已經結束云云,顯屬脫罪之詞,即非可採。
⒌又查,原告雖援引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
6號判決見解,主張本件酒駕臨檢站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云云,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同條例第9條:「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之規定及卷附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雖翁子所記載之服勤人員與實際執勤之人員不同,然上開勤務規劃表備註二業已記載應由各施檢組即各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主官依其所內警力資源「自行任務交付」,並未有強制記載於勤務表中之服勤人員應與實際執勤人員相符之規定,足見舉發機關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再觀諸上開案件係以勤務分配表內之「勤務方式」內容均無設置酒駕臨檢站等記載為由,認定酒駕臨檢站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核與本件勤務分配表僅係人員記載與實際執勤人員有所差異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