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5號聲請人 蔡浩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ERNANDEZJENNIFERANNOMEGA( 珍妮佛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換言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如執票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FERNANDEZJENNIFERA
NNOMEGA(珍妮佛)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3年7月22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稱提示日為112年7月3日,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