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精神疾患,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陳建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能回答,能辨識在場親屬,能進行數算,但於多次計算容易發生錯誤。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但能適應護理之家生活,具自我照顧能力,情緒可自控。能正確辨識市面流通之貨幣,並能進行幣值換算,具基本計算能力,但對2步驟以上之算術題目容易出錯,若提供紙筆協助計算表現可提升。財務處理上,相對人可考慮損益獲利原則做適切之定價,知悉常買物品之價格,日常購物也會計算購買金額,避免超過花用上限,日常用錢節省,有儲蓄。平常作息規律,穩定出席復健活動,可依規定申請代購。並經施測後認為相對人之基礎認知功能表現達到同年齡、教育程度者應有水準,並與過去測驗結果相比大致相符。故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尚可,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自上開表現,推估相對人在保管與使用自身金錢尚具依定程度之能力,故認相對人尚有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具備基礎之金錢辨識與理解能力,雖智能偏低,但仍未達須受法院輔助宣告之程度,故相對人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住院,應可推論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要等語,均係以多年前之醫療評估為其依據。然上開評估距今已久,且均非以監護宣告為目的,本件已經本院重為鑑定確認相對人尚具備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以上開鑑定之可信度較高,聲請人所稱尚難採憑。又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姊妹與相對人之財產事件糾紛等情,均與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涉,相對人既具備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尊重其自身之財產上決定,而非由本院或第三人代置判斷其決定之良窳。聲請人徒以自身對於相對人財產決定之不贊同或相對人反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推論相對人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