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07號上訴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1月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敦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除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450,000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向太姆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惟因疏忽未察所收統一發票為敦阳公司所開立,原審不但未就此進貨事實之有無予以詳察,且否准上訴人聲請通知太姆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顯有違行政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敦阳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難以解免其故意之責,被上訴人處以所漏稅額1.5倍罰鍰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不詳姓名地址之前述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據原審敘明本件事證已明,所請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