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王瑞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次)及拘役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由店長 陳廷泓 管領之羅技廠牌M545型號銀色滑鼠2個、M545型號藍色滑鼠1個、M325型號滑鼠1個、M557型號滑鼠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6,803元)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及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陳廷泓盤點商品發現上開滑鼠短少,並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竊嫌特徵,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M557型號滑鼠3個、M545型號銀色滑鼠2個、M545型號藍色滑鼠1個、M325型號滑鼠1個、(均業已發還陳廷泓)。
二、案經陳廷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