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雨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煥雨因車禍事故受傷,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8日)起,在中山醫院第一加護病房第17病床住院治療。楊煥雨明知護理師 袁意晴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袁意晴在其病床旁執行醫療業務時,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以腳踢擊袁意晴之左胸一下;因楊煥雨情緒激動,為避免楊煥雨因此跌倒受傷而致傷勢惡化,袁意晴與其他護理師即以約束帶約束楊煥雨,繼續執行醫療業務,詎楊煥雨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掙脫約束帶,接續以腳踹踢袁意晴之左胸,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袁意晴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袁意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護理師袁意晴撤回告訴,詳後述)。案經袁意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意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陳姵如 、 劉孟芬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被告及告訴人之中山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39至45、105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數次以腳踹踢告訴人左胸之舉,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尊重醫療專業,而
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損害醫病關係,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形不好,都是依賴兒子撫養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法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