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225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俊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受刑人原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因犯酒駕入監服刑,導致原人力仲介公司不錄用,而失去工作機會,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已繳清,有意繼續繳納6個月有期徒刑,且受刑人在監已悔悟所犯,定當不再犯,請求讓受刑人 易科 罰金恢復本來工作,並讓受刑人有自新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已繳納完畢),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10年11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共有6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除第1件緩起訴處分外,其餘5件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為第6件。查第④、⑤、⑥三件分別為106年、110年、110年所犯,屬5年內3犯,本案酒測值高達0.65毫克,顯見其反覆再犯同性質犯罪,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難認其犯後有悛悔知心,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所請易科罰金,礙難許可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發110年執壬字第12254號執行指揮書(甲),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10年執字第12254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本件係第6次(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已達嚴重酒醉程度仍駕車上路行駛,受刑人明知飲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一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不知警惕,如再予以易科罰金,受刑人仍會再犯,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個人工作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工作、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