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爽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爽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數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爽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張爽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爽榮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國小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數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爽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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