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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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薷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1日童醫字第11000019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月1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過失,然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429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外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請 張均溢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到路口我有減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以及本案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挫傷,然卻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