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於民國92年及104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未能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退盡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非輕,並因其駕駛車輛於路口綠燈停止不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後,因另案酒駕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被告劉成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健自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8時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綠燈停止不動,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9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健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本件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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