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 郭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俐伶 被告 葉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駕車欲超越原告所騎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且未下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致原告受傷後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固有輕輕擦過伊所駕汽車右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但此力道不足以撞倒原告機車,原告之機車並非伊撞倒,而係自行摔倒,蓋原告於快速行駛中,因過於慌張而將機車方向把向右擺動,致重心不穩,人車向前倒栽蔥而受傷,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於談話紀錄表及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時陳述係伊車頭自後追撞其機車後車尾,顯係虛構事實;原告未曾檢附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足證其醫療費用甚微、受傷輕微,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並無痛苦之狀,竟索賠60萬元,顯係藉機敲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嗣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確有擦過被告所駕汽車右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MF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二路口;而原告亦騎乘車號000—228號輕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路口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地點及車號000—228號輕型機車車損照片數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2、13至14、21至2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從行經現場之後方汽車(下稱A車,即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車輛)右方出現,隨後一路加速超越A車,從道路右方往中斜切而行,過和平二路口後,在全國加油站前,被告汽車略往右斜行、原告機車車頭未有擺動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與原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人倒地時係以左側身體觸地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無訛(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第26頁),且被告汽車右後門把手上,確殘留黑色擦痕乙節,亦有照片可憑(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機車左把手確實有輕輕擦過被告汽車右側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剛才我看過監視器動態畫面,我承認對車禍發生我有過失」等語(上開刑案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駕車欲超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方致原告倒地受傷,是其駕車自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4.被告雖以: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只有輕輕擦過的痕跡,並無撞痕,該等力道不足以撞擊原告機車使其倒地,原告係一時慌張而將機車方向把向右擺動,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受傷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騎乘機車之路線及倒地位置,均在三多二路慢車道內,而被告通過該路口並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後,亦朝慢車道前行,且被告汽車超越原告機車時,兩車係緊鄰狀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顯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勘驗後雖表示原告係因慌張而擺動機車把手等語,然經刑事庭法官再度勘驗結果,猶認:10時39分30秒時,係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最為接近時;同分33秒時,原告機車車頭沒有擺動等情(原審卷第27頁),足證原告機車車頭確未擺動,本件確因被告欲超越原告機車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因一時慌張而將方向把向右擺動,致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一再強調兩車只有擦而無撞,該輕輕擦撞之力道,不可能將原告機車撞倒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汽車右側後車門把手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確有擦觸之痕跡,參以依兩車上開行向、車體大小與超車時緊鄰之狀態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車門擦觸原告機車左把手,並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5.被告又主張: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所述其機車車尾遭對方車頭所撞明顯不實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中固稱:對方自小客車由我後方而來,與我同向,對方車之車前頭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過程,係被告汽車略往右斜行,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與原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雖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車尾之情形。然考諸原告機車於突然之間遭擦撞倒地,其猝然倒地驚駭中所留印象,難免以為機車係遭後車撞擊所致,尚難遽指其故作不實之指控;況其於上開刑案警詢、偵訊時即已供述係擦撞所致,且表明「一瞬間就被撞到,不省人事」等語,衡情尚與常情不悖,則其上開對於系爭事故原因供述之瑕疵,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稱:系爭事故發生5個月後,原告委託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仍稱係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其機車,明顯不實云云,然此僅係告訴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倘與原告本人所述不符,仍應以原告本人之陳述為準,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6.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三審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系爭事故之原因,確係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要無疑問。至被告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伊已提起三審上訴中云云,惟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此有前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已就其認定被告駕車確有前述之過失詳予論述其採證之理由,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7.至原告起訴狀固指稱被告除上開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云云。但查系爭事故係於超車時發生,且當時原告所騎機車,已非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為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過失,並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觀諸原告之事發時70歲之高齡,其騎乘機車受有上開傷害,依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出院後仍有修養4週之必要,住院及修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觀之(交附民卷第3頁),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賦閒在家,無工作收入,及其名下無房地產、有多筆股利及投資所得等財產狀況;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執業律師40餘年,及其收入主要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產等財產狀況,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態樣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駕車肇致系爭事故後,可預見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形下,並未下車予以救護或協助,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且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始得扣除。易言之,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認可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3,628元,此有國泰產物強制險給付費用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372元(200,000-73,628),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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