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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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禹仁選任辯護人楊明哲律師
陳建宏律師 杜海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禹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禹仁因積欠 陳家偉 新台幣2萬7000元借款未還,陳家偉遂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夥同 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葉昶志 等人,透過友人佯約潘禹仁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俟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潘禹仁抵達上址時,陳家偉即與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葉昶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將潘禹仁攔下,由陳家偉勒住潘禹仁脖子,要求潘禹仁返還借款,因未獲潘禹仁應允,陳家偉等人乃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手段,欲將潘禹仁強拉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涉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潘禹仁被拉至上開自小客車旁時,因受陳家偉等人前開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主觀上雖無致葉昶志死亡的犯罪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如以刀類刺傷,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自其腰部所繫之皮帶上取出皮帶刀(非法定列管刀械)亂揮,其中一刀刺中其身旁之葉昶志左胸口,導致葉昶志因左胸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壓迫心臟而倒地不起,而潘禹仁仍遭陳家偉等人強行拉進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地,惟因上車之後接獲吳承儒電話告知葉昶志受傷送醫,且發現潘禹仁身上有刀,乃驅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旁等候。葉昶志經人報案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因心包膜填塞而壓迫心臟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後再接獲吳承儒電話通知葉昶志已死亡,潘禹仁乃同意與陳家偉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所之警員承認葉昶志之傷勢係其持刀所致,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其所有之皮帶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潘禹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第10-13頁、第133-134頁,本院聲羈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7-81頁、第113頁、第146-150頁),核與證人陳家偉(同上偵卷第89-94頁、第134頁、第167-169頁,本院卷第77-81頁)、黃匯智(同上偵卷第22-26頁、第134頁、第168-169頁,本院卷第77-81頁、113頁)、高毓佑(同上偵卷第34-37頁、第134頁、第167-168頁,本院卷第77-81頁)、吳承儒(同上偵卷第55-59頁、第134頁、第167頁,本院卷第77-81頁、第114頁反面-115頁)、潘天柱(同上偵卷第77-81頁、第134頁、第170頁、本院卷第77-81頁、第114頁反面)、 潘科潼 (同上偵卷第45-47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10頁)、 劉家宏 (同上偵卷第67-69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09-112頁)、 裴柏閎 (同上偵卷第102-104頁、第134頁、第17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5-81頁,同上偵卷第123-125頁)、葉昶志之臺北市力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含解剖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458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1855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622號鑑定報告書1份(99年相字第396號卷第20-36、37、40-47、86、77-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73756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85-18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司法相驗報案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6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380600號函及檢附之葉昶志死亡案司法相驗解剖照片正本52幀(同上相驗卷第11-14、48-7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5月31日
(甲)字第350號驗傷診斷書(同上偵卷第176-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996700號函及其檢送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本院卷第70-7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皮帶刀一把、照片及其勘驗結果可佐(同上偵卷第120-121、126頁,本院卷第113頁)。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 葉葉昶志 係因左胸遭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壓迫心臟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以皮帶刀刺創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係陪同陳家偉前往成都路向被告索債,被告主觀上顯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且被害人除左胸之刺創傷外,並無其他刀傷,可見被並非持刀朝被害人猛刺。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㈢.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護,倘以刀刺,可能傷及臟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持刀揮及被害人之胸部部,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刀刺被害人之胸部,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使被害人心包膜填塞壓迫心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中告知其可能變更法條之意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防衛行為,只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內。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也僅屬防衛過當的問題,不能因此即認非屬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應就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的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及被害人於上述時地,共同以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手段強押上車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就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所涉犯行,亦以同案起訴,並為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於本院自承。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陳家偉等人顯露的妨害自由惡意而處於危險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以免陳家偉等人繼續施加妨害自由犯行,雖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持皮帶刀刺向陳家偉及被害人。行為時,因被告對於陳家偉等人及被害人所施加的現在不法侵害,本得以正當防衛行為阻卻被告行為的違法性;但渠等對被告實行的不法侵害並未以任何凶器為之,被告未注意此情,反而持凶器現實造成陳家偉受傷、被害人傷害致死的結果。被告所為反擊的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因其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後,聽聞被害人送醫,即前往醫院附近等候,待知悉被害人死亡時,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之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向該所之警員承認被害人之傷勢係其持刀所致而自首犯罪,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書(同上偵卷第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996700號函及其檢送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本院卷第70-71頁)在卷可案,且據證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陳家偉、黃匯智及警員 王鵬華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138-
142、143-144頁),足證被告係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胸部致其死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加賠償,有和解書可按,暨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從輕量刑以啟被告更生自新機會,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案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皮帶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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