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文雄將其所持有之 林曉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楊○○(為民國82年12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 文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蘇美丹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車手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持有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之金額高達350萬元,兼衡其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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