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86號

原告 陳政瑜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被告 張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虛擬道具輪迴碑石1件(下稱系爭虛擬道具),而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虛擬道具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系爭虛擬道具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販售價格為每件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本院卷第43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7,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虛擬道具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乃依兩造間之虛擬寶物租借契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按日支付超時租金,核其性質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超時租金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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