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雀於民國109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前路旁起駛至路中,本應注意由路旁進入車道內時,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上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至路中,適有 蘇芊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芊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腰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後許家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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