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錫
江傑聰趙晉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傑聰與被告趙晉昇因細故,於民國
109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工業園區之台塑工業園區南門警衛室旁,被告趙晉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傑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被告趙晉昇先徒手毆打被告江傑聰頭部,被告江傑聰復徒手毆打被告趙晉昇,雙方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趙晉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趙晉昇所有之金項鍊1條遭被告江傑聰扯斷,致其失其穿戴、美觀效用而不堪用,且致被告江傑聰受有頭部紅腫等傷害。㈡被告趙晉昇與被告林義錫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台塑工業園區之台塑六輕南門前紅綠燈路口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趁被告江傑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被告趙晉昇徒手打開A車駕駛座旁車門,並將被告江傑聰自A車駕駛座拉出A車車外後,被告趙晉昇與被告林義錫共同接續徒手毆打被告江傑聰頭部、頸部,致其受有頭暈、頭、臉、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被告江傑聰所穿之上衣破損而失其遮蔽、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傑聰告訴被告林義錫、趙晉昇;被告趙晉昇告訴被告江傑聰之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義錫、江傑聰、趙晉昇三方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江傑聰、趙晉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