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原告 萬國慶 被告 方利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準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繫屬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該次庭訊於上午10時08分結束,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一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已於其撤回上訴時告確定。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而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