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男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㈡被害人 王廣賓 之指訴(偵卷第四頁、第三五頁反面)。㈢照片六幀(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㈣地磅單(偵卷第十三頁)。㈤被告乙○○之履歷調查表(偵卷第十二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白損紙價值非鉅,且被告犯罪被發覺後,旋將已竊得之物品棄置於電梯內離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明不擬追究本案(見本院易字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均因短於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於各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