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智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智翔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