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9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345元、利息1,38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