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57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響、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電話機、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5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POR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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