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24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訴訟代理人庚○○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所有坐○○○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土地,未經聽證或類似程序,被告違法以92年11月
7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為雙連埤野生動物核心保護區,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公告等語,查本件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兩造所是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俟本件裁定確定後,本院再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核辦,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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