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乙○○
七號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甲○○
三七號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三六0之六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
二、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付清買賣價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該土地上含法定空地,以致無法興建房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法興建房屋,已構成給付不能,至少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法解除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有對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建地,至於有無表示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被告業已經忘記。當時系爭土地買賣的價格與附近一般建地交易行情差不多,行情是當地建地行情。因為附近的土地都已經興建建物,被告以為系爭土地亦可興建建物。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被告之父親所取得,系爭土地原來為一三六0地號土地,後來當時被告與兄弟在分財產,一三六0地號土地分割,目前法定空地位於一三六0之一及一三六0之二地號土地之間,現在地上有二棟房子,係被告與被告之弟所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包含法定空地,致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建建物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既含有法定空地之建地,且無法全部分割為未含法定空地之建地,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被告所移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已作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之用,顯為不具有一般建地效用之土地,而由被告所陳「當時系爭土地買賣的價格與附近一般建地交易行情差不多,行情是當地建地行情。」等情以觀,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一般建地之買賣,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土地既未具一般建地之效能,是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法定空地分割示意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所有一三六0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二五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並參照被告所陳:「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被告之父親所取得,系爭土地原來為一三六0地號土地,後來當時被告與兄弟在分財產,一三六0地號土地分割,目前法定空地位於一三六0之一及一三六0之二地號土地之間,現在地上有二棟房子,係被告與被告之弟所有。」等語以觀,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負擔,係作為被告所有一二五四建號建物及被告之弟所有之建物之法定空地,此項障礙,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權利,參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載明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情以觀,被告在應給付時期,顯無法除去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負擔,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四期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故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應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二│訴訟費用總額│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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