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物因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載為「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907號」,漏未記載「第21690號」;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欄記載「97年月間到98年2月間」,漏載「1月」,爰分別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陳清物因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致死│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1月間到98年│││││2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9907、21690│字第26901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8年度 勞安 上訴字│102年度上易字第│││實││第249號│1726號│││審├────┼────────┼────────┼────────┤││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103年3月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8年度勞安上訴字│102年度上易字第│││決││第249號│1726號│││├────┼────────┼────────┼────────┤││判決確定│98年4月24日│103年3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