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熊南彰 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4、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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