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沈建平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加水稀釋而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4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加水稀釋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一卷第5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滿5年,已如事實欄所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建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於另案受警方拘提而於此
部分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自首本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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