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炳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炳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炳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見 李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黃昭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向黃昭禛公然辱罵「幹你娘,要不要給我試看看,臭機巴」等語,足以貶損黃昭禛之名譽。
二、案經黃昭禛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昭禛、李俊豪偵查中之結證,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炳宏矢口否認以上開言語辱罵黃昭禛,並辯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黑衣男子並非伊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23日15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與告訴人黃昭禛夫李俊豪駕駛,搭載告訴人黃昭禛之系爭自小客車相遇,並在該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車內之人,包括告訴人黃昭禛咆哮「幹你娘,要不要給我試看看,臭機巴」等語,業據證人李俊豪、黃昭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35、36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有本院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在卷可按,而足認定。雖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裡穿著黑衣之男子,且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行車紀錄器影像鑑定,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比對(參前卷第45至47頁);然目測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中之黑衣男子與被告之體型與外貌已十分相似,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昭禛為30餘年鄰居,且二人住處相距僅百公尺之遠,平日也偶有相遇寒暄(本院易卷第80頁),告訴人黃昭禛對被告之面貌,得以清楚辨認無疑,且被告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與告訴人黃昭禛相距僅一個車頭之遙,告訴人黃昭禛自可輕易辨識車前男子為被告,其指訴行車紀錄器中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應堪採信;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機車從告訴人黃昭禛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旁經過(偵卷第60頁反面),更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自小客車相遇,告訴人黃昭禛之指訴顯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以三字經及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無故生端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安與人格之羞辱等危害、已有公然侮辱罪之前案紀錄、犯後仍無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0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 黃先明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外,手持磚頭砸向黃先明上址之鐵門,致鐵門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黃先明,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先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以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勞保退保申請表與離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該日23時許在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晚班。惟;
(一)被告辯稱於103年3月23日23時許,在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晚班乙節,固經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否認,且有被告102年11月28日員工離職書及102年12月11日勞保退保申請表(偵卷第66、67頁)為憑,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非實。
惟縱被告於上開時日並未在上開公司上班,亦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即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黃先明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門外丟擲磚頭之情。
(二)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勘驗告訴人黃先明上址之監視錄影器光碟,雖均見一輛機車行經上址,並有物品撞擊上址大門,但均無法清晰看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與騎機車者之面貌,有勘驗結果附卷(本院易卷第16頁、偵卷第48頁)可證。證人即告訴人黃先明雖於本院結證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用磚塊丟其上址之大門,機車車牌號碼000號亦由監視錄影帶中觀悉(本院易卷第1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詰問證人黃先明可否由勘驗之監視錄影帶中得悉騎機車者,以及機車車牌號碼時,證人黃先明均稱監視錄影帶之畫面看不清楚,也沒看見機車車牌號碼,對於如何判斷影像中騎機車者為被告,更是未有答覆(同前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黃先明之上開指訴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佐證。遑論告訴人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而其證詞又有上開無法判斷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唯一依據。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確係毀損告訴人黃先明上址大門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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