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南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華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建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建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黃華南,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取締交通違規,即口出穢言辱罵警員,另被告黃建文則係因見被告黃華南即將遭員警逮捕,護父心切,而對員警施用暴力,兩人均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無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南及黃建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分別提供40小時及5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8號被告黃華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文、黃華南2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鎮里○○○○○道與南113線道之路口,因黃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華南未依二段式號誌之指示左轉,而為在該處實施交通違規取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許皓凱、董清順所攔查時,渠等明知許皓凱、董清順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華南僅因不滿遭取締開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對許皓凱、董清順等人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員警個人犯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許皓凱聽聞後遂上前欲將黃華南予以逮捕,乃伸手抓拉其上衣,然因黃華南掙扎而鬆手,黃建文見狀後,則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攻擊許皓凱並與之發生拉扯,造成許皓凱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和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皓凱執行公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建文旋為許皓凱壓制在地,並與黃華南同以現行犯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華南、黃建文於警│訊據被告黃華南、黃建文均│││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黃華││││南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伊││││是罵兒子黃建文云云;被告││││黃建文則辯稱:因為警察作││││勢要打伊父親,伊把其拉開││││云云。│├──┼───────────┼────────────┤│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被告黃建文在與執行公│││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務警員許皓凱徒手拉扯之過││││程中,造成許皓凱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三│本件現場錄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2人確各有為上開│││1份(另附光碟1張)及警│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員許皓凱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