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舜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舜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柏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王柏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王柏舜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由被害人 周錦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周錦鳳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致心臟挫傷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尚於學校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15號被告王柏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舜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旁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該岔路口,致與由周錦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柏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肺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周錦鳳則因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致心臟挫傷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周錦鳳之配偶 吳章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舜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吳章誠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周錦鳳於104年7月│││訊中之證述│11日晚間,應係下班後要││││返回住家發生上揭車禍送││││醫,經醫院宣告不治等事││││實│├───┼──────────┼───────────┤│3│證人 蘇金 定於警詢中之│證人 蘇金定 在上揭車禍發│││證述│生地點附近,先看見被害││││人周錦鳳騎乘機車經過並││││進行左轉,嗣聽到被告王││││柏舜騎乘機車接近之聲音││││,隨即聽到碰撞聲,並看││││見2車均人車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張││├───┼──────────┼───────────┤│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被告王柏舜因上揭車禍,│││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肺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 │被害人周錦鳳因上揭車禍│││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血致心臟挫傷併心因性休│││病歷資料、本署勘驗筆│克死亡之事實│││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王柏舜於上揭時、地│││定委員會南鑑定│,駕車發生上揭車禍,確│││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