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晚間
8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邱忠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影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邱忠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元伯 ,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將連續收取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羅元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轉存入邱忠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羅元伯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元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忠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