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9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巷30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鄭高華於員警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前科,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鄭高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東路229巷30弄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高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20時│││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代碼:I-106287)、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I-106287)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